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和房屋怎麼辦稅?

土地先查同一典權預繳
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不是所有情況都能套同一稅率。先看土地或房屋、取得所依民法條文、原典約內容,以及先前土地增值稅或典權契稅是否已合法繳納並仍有效。典權設定、移轉與日後取得所有權分屬不同事件,不能只憑「典權」兩字直接宣免稅。
土地的研究判斷,信心中等:同一典權原預繳合法完成且未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九條的預繳及回贖退款體系,較採原預繳終局化、不重複課徵。原繳納未合法完成或已退,不能援用。這不是第九百一十三或九百二十四條取得均有官方明文免稅,也不是免查欠或免一切稅務資料。
房屋有對價約款的分支
房屋有有效絕賣約款時,須證明確有以典價換取所有權的對價合意,才採民法第九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分支。研究較採買賣課稅並依法抵原納典權稅,信心中等;不能只看到「絕賣」二字就成立稅法買賣,也不能未核原稅額、現契價及適用規則,就固定說只補百分之二。
反對解釋認為物權仍因法律直接取得,絕賣不必然另成買賣;本研究保留這個爭議。申辦時須如實提供原約、條件成就及取得原因,不為配合研究採說補簽虛構買賣。依法有應稅買賣的主張,仍須辦理契稅申報、相應登記證明及房屋稅查欠,不能只引用抵繳結論。
僅法定取得仍有行政反說
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三十年法定效果,且無另訂買賣或絕賣合意時,研究採不把契稅列舉課稅擴張為買賣,信心中低。這不是行政實務已確認免稅。最強反說是既有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行政函也對無另訂買賣的取得課差額;該函仍存在,不能隱去或宣稱已廢止。
本研究對前述行政函採狹義範圍,不直接擴張到第九百二十四條,理由是課稅列舉及不利類推的限制,而非假稱兩者經濟實質完全不同。機關可能採不同核定;有不同處理時應核依據並循相應救濟。研究立場不能代替機關所需的稅務證明,也不能當作免繳核定稅款的指示。
沒有新契約不補造起算日
期限須另辨:契稅條例第十六條以契約成立為前提的三十日,不能任用法定取得日取代契約日。只有原典約附條件取得,也不能拿數十年前設典日直接判本次買賣遲報;真有新成立或變更的契約,才依其真實情況處理。不自加怠報金,不抹除已依法成立的核定或繳納期間。
可先核對典權登記、原契約及變更、原預繳或典稅證明、有無退款、取得條件及目前稅務通知。向承辦分別問土地與房屋採哪個事件、原稅證如何連結、尚需何種確認。下方只查登記,不替你認定已取得所有權、原稅已合法繳清或研究見解一定獲稽徵機關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