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過世或遺囑信託結束,稅務可以套同一流程嗎?

先分清三種死亡與信託事件
委託人過世,不表示每一種信託都走相同稅務。先對照成立方式、死亡時信託是否繼續、受益人及歸屬權利人的指定。本篇分A存續後由繼承受益地位者終止、B死亡立即終止且未指定歸屬、C真正因遺囑成立的信託;不能只因都有死亡或繼承二字就互套。
官方依據與身分條件:信託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及六十六條各有終止、法定歸屬及擬制安排;稅法另訂不課徵條件。第六十六條的法律擬制不會自己創造免稅。生前契約寫受領人死亡後取得,也不等於信託原本就是由遺囑成立,應先核原契約或原遺囑。
A存續後終止與B死亡即終止
A分支:自益信託在委託人死亡後仍存續,繼承人承受原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地位,再依法終止;若涉及公同承受,須核對全體權限與合意。限定事件的土地得依已確認規範免申報移轉現值,但查欠仍保留;房屋另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款及所需文件處理。
B分支:契約在死亡時即終止、沒有另指定歸屬權利人,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歸屬法定繼承人,不能假設他們先承受存續中的受益地位。本研究依法規涵攝,接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契稅條例第七條之一的一般稅務程序及證明查欠,再由受託人依規定共同辦理歸屬。
C真正遺囑信託的限定程序
B的期間限制:未指定歸屬的事件,不能直接借用另有指定權利人的函釋,任選死亡日或後續協議日當三十日起算。申報義務、憑證及契約是否存在都須有依據。本研究不提供自動期限計算,也不因歸屬人是繼承人便改套A的免申報或保證不課稅。
C分支:真正因遺囑成立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移轉財產予該信託受益人,分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款、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四款不課徵。這是明定條件下的事件,不涵蓋所有死後信託,也不因文件提到遺囑就省略成立及受益人條件。
不課稅仍須核對證明與查欠
依官方信託歸屬應備文件清單,C仍應備原遺囑、關係消滅等原因文件,向稅捐機關辦理相應確認、取得登記所需稅務證明並查欠,再銜接歸屬登記。不能把不課徵寫成免全部申報,也不錯套契稅條例第十五條為第十四條之一專屬程序;不同機關文件格式須按案核對。
可先用原契約或遺囑、存續終止條款、指定歸屬及實際終止文件回答是哪一分支,再核土地房屋、稅證及查欠。原證明不涵蓋本次移轉時不能硬用,缺資料時也不自行補成A或C。下方只查目前登記,不判定所有繼承人已同意、信託已終止或整案免稅。